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高级搜索
您当前位置:首页>政策法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
法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时间:2007-04-19 08:00:00 查看次数:34301 来源: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信息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条文释义(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据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的这一规定要求,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也不例外。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一要依据包括本法在内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按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执法。二要依据依法制定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三要依据职责进行,既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

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和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等。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要求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自己的权力。二是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突出强调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考虑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是否客观、公正事关能否有效防治职业病,对此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只有客观公正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才能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真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的行政措施

为了确保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针对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执法手段不足措施不够有力的情况,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1、调查取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相关情况,依法取得相关证据。

2、查阅、复制和采集样品。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集相关的样品;查阅、复制后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比如要求停止没有防护设施的作业等。

二、采取行政措施应依法进行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行政措施,要依法进行,比如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集样品必须符合要求,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相关的样品,不得任意扩大检查的范围和内容等。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

为了有效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述临时控制措施: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这项规定有一个限制,就是停止的作业必须是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不能停止其他的与此没有关系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本项规定也有一个限制,就是封存的材料和设备必须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不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封存。在封存过程中,可以就地以张贴封条的形式进行,并要求不得随意启封和移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将相关的“材料和设备”移至安全地区进行封存。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比如要求有关人员撤离现场,将相关现场封闭并要求有关人员不得入内等。与此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组织对受害人员的应急救援;对事故性质和危害程度作出认定并依法上报。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上述临时控制措施,一定要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比如已经导致有关人员发生急性中毒或者死亡等。二是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导致职业病事故发生,比如,经过检测职业病危害因素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因使用管理不当,发生有毒气体和化学品泄露、放射源丢失,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和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等。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本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目的是及时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尽可能避免和减轻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及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带来的损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因此,当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况得到有效控制后,如事故已妥善处理,危害因素已得到控制或消除,即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不再具备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控制措施。同时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以消除不安心理,恢复正常作业。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的规定。

一、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监督执法证件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其通过资格认定的工作人员统一制发的表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身份和权限的证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表明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不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予以拒绝。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属于国家公务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等特点,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枉法。为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维护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保守相关秘密:

1、忠于职守。忠于职守就是忠实于所担负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作要兢兢业业。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最基本的要求,其必须具备这一素质,做到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本职工作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

2、秉公执法。秉公执法就是必须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要求,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这也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从事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

3、遵守执法规范。遵守执法规范就是严格按照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廉洁自律,严格要求自己,不滥用职权、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徇私枉法。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自尊、自重、自爱的情操,正确对待人情、金钱、名利,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不徇私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真理,光明磊落。

4、保守相关秘密。保守相关秘密就是指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国家秘密等依法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泄露给与执法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以维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单位的义务的规定。

一、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单位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被检查单位的义务是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这项义务的核心就是不得将执法人员拒之门外,允许执法人员进入相关场所,为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满足执法人员提出的合法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不能应对检查弄虚作假,更不得以种种方式或理由拒绝或阻碍执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权拒绝非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有一个前提就是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业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等。如果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单位有权依法予以拒绝,并对违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报。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

依法履行职责,是法律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执法。为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从实际出发,本条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不得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如果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则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必须禁止的行为

本条规定必须禁止的行为包括四种:

1、不得违法发证与审批。颁发相关证明文件和进行必要的审批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需要,违法发证与审批同上述需要相违背,同依法行政相抵触,不利于搞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禁止。

2、不得对已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了防止有些单位和人员在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后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颁发证明文件的部门进行 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以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现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情形不得有不履行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行为。对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隐患,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不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将危及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生命或财产安全时,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以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必须禁止。

4、禁止其他违法行为。比如收受贿赂,虚报、瞒报危害事故,罚款超过法定要求等均属于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就应当禁止。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队伍建设的规定。

一、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

职业病防治技术规范多,专业性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资格认定,防止不具备资格条件的人员混进职业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制定相关的规范条件,对执法人员提出要求。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岗执法。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队伍建设

拥有一支过硬的队伍,是保证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队伍建设:一是必须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及时处理违法人员,不断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二是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本法颁布实施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相关的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建立起来,保证所建立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工作。三是对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是经常的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不应当走过场,要认真对待,使监督检查落到实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处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特殊主体。法理上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对主体的身份、地位等是否有特殊的要求,而将违法行为主体分为一般违法主体和特殊违法主体。由于本法是专门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规范,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必然限定于职业病防治活动中,是特定的社会关系。因此,除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违法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外,本章的其他违法行为主体基本上是特殊主体。这是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主体上的特点。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七条规定必须由取得资质认证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为了严肃法律,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切实履行义务,实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在职业病危害防治中的重要作用,非常有必要规定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具体来说,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进行的预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擅自开工的。未提交包括不提交、提交虚假的或者提交的报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未经审核同意包括: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但未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或者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等情形。

擅自开工是指建设单位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就施工的行为。至于建设单位是否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批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范围,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建设单位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批,而未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开工的,不是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无权进行处罚,而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反之,建设单位即使取得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的施工许可证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批的,仍属于本法规定的擅自开工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给予处罚。擅自开工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如果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或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或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行为,但尚未开始施工的,不得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2、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费必须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因此,建设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不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受到处罚。这里还有必要讨论一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生产、销售单位等第三人与建设单位的责任关系。因设计、施工或者质量等问题,造成职业病防护设施无法使用或无法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虽然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仍要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这对建设单位来说,并非不公平。建设单位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允许建设单位以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话,很可能造成无人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局面。而且,建设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负有审慎选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督促合同义务正当履行的义务。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有利于督促建设单位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竞争环境。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在程度上有轻有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职业病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实行更严格的卫生审批程序。它们除了要和一般的建设项目单位一样必须经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和竣工时职业病防护设施卫生验收外,还必须要经过设计卫生审查,即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就应当受到处罚。处罚针对的是建设项目卫生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就施工的这种特定条件下的施工行为,而非针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行为。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1)不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审查就施工的;

(2)卫生审查未通过就施工的;

(3)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得以卫生审查通过而施工的。

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达不到法定要求但尚未开始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处罚建设单位,而应作出不予通过的行政决定,并应向被审查单位告知不予通过的理由,由被审查单位自行修正,再申请审查。

本款违法行为主体与本条其它违法主体略有区别,指的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单位,不是一般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单位。哪些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依据卫生部制定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4、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包括: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等情形;

(2)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3)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采取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验收合格证的,也是验收不合格。

擅自投入使用是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验收通过就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擅自投入使用是违法行为成立的必备要件,建设单位仅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行为,但尚未有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此时,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处罚建设单位。

三、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只要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给予处罚,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这也是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的特点。除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必须有特定的危害后果外,本章其他各条款对处罚均只要求有违法行为,而不论是否有危害后果。不过,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

四、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又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告诫,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行政处罚形式。警告一般处于其他处罚之前。从程序上讲,警告可以是独立的处罚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处罚的先行程序。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管理措施。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违法者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行政处罚形式。本罚则规定的罚款幅度是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执法机关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违法事实在此幅度内确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

本法没有明文规定何为情节严重,一般来说,应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如弄虚作假、公然抗拒执法、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行为罚的处罚形式,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违法作业的行政处罚形式。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是指需要对违法者处以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时,卫生行政部门基于自己没有责令停建、关闭的处罚权限,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违法者作出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提请不是行政处罚形式,而是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被提请机关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提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最终作出责令停建、关闭决定的,是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有权作出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对于违法情节严重需要处以停业、停建、关闭处罚的,如果建设项目已经投入生产,则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如果建设项目尚未施工或者正在施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如果建设项目已经竣工但尚未投入生产的或者停业、停建的处罚不能解决问题的,则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本条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据本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处罚。卫生行政机关在处罚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同时还规定了听证的程序。因此,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处罚决定前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

2、行政处罚都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警告也不例外。处罚决定书应载明的事项要合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的五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除第五款是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的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外,其他各款均指用人单位。

本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而非我国境内所有的用人单位。哪些属于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确定。职业病危害主要产生于用人单位的生产活动中,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是本法的重要内容。因此,本法设定的法律责任也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的。除本条规定外,本章其他条款规定违法主体为用人单位的,都是指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二、本条规定了下列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有:

(1)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存档的;

(2)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上报给卫生行政部门的;

(3)没有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定期向劳动者公布的行为之一的,就应受到处罚。

 定期的含义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章确定。向劳动者公布的方式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即“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评价结果。如果存档、上报、公布的内容不全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按照法定的时间要求存档、上报、公布的,以及公布的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等情形都属于本款违法行为。

2、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只要未采取上述六款措施之一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目的是为了让劳动者了解、掌握,从而自觉遵守,使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发挥实际作用。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布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予以处罚。具体来说,违法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

(1)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2)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定的公布方式,是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即“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用人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或者采取非公告栏的方式进行公布的,都属于未按法定的公布方式公布。

(3)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公布内容包括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公布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是违法行为。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表现为:

(1)未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2)进行的职业卫生培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对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采取指导措施的;

(4)未对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采取督促措施的。

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要求使用单位、进口单位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等,目的是为了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早掌握新出现的化学材料的毒性,以便制定相应的卫生标准,提出适当的卫生要求,对其可能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做好防范工作,对其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及早研究出有效的诊断、治疗措施。因此,有关的使用单位和进口单位应本着对社会负责、对他人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是指:

(1)未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2)未向卫生部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3)报送的资料中没有毒性鉴定资料等行为。

三、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如果被处罚人不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等义务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如下: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目的是为了能够使卫生行政部门全面、及时掌握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信息,加强卫生监督和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申报义务。用人单位违反申报义务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及时申报是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

(3)未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如实申报是指申报的事项与用人单位的项目有关情况不符。

申报的法定期限及申报的内容与程序由卫生部制定公布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予以明确。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哪些属于应申报的项目,应依据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是用人单位自我管理的有效办法,属于自我预防。它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也可以及早发现突发性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苗头,及时采取应急救治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日常监测也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监督内容,对用人单位可以起到督促作用。为保证日常监测的正常进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因此,用人单位只要具有:

(1)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2)未指定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3)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行为之一的,都应受到处罚。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从科技发展水平来说,目前我们还不具备完全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的科技能力,从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或多或少都会受到损伤,不能完全避免;从经济角度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和国家综合实力,本法仅对属于已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病人提供社会保障,其他职业病病人或者身体健康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但尚未发展到患有职业病的严重程度的劳动者,目前还不能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因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告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劳动者在了解真实情况后,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慎重考虑是否接受有职业危害的工作;而且也使劳动者得到警示,精神上有所防备,在其今后的工作中会注意遵守职业病防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告知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用人单位违反告知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可以依据民法、劳动法等法律解决,本法仅涉及行政责任。这说明本法属于行政法渊源。

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或者变更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未告知是指不告知、告知虚假的情况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情况等。告知应当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向每一个劳动者如实相告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检查有助于及早发现职业禁忌者、健康受损的劳动者,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对劳动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同时,也便于分清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因此,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

(2)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4)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5)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包括不告知或者告知虚假的检查结果或者不告知最为关键重要的检查结果的。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时,可以同时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只给予警告处罚而不给予罚款处罚。警告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法作出警告处罚。是否给予罚款以及给予多大数额的罚款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违法事实决定。如果决定并处罚款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九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如下几种违法行为: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只要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有一项超标,就应当给予处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严重超标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对超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治理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处罚。其中,仅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或者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以及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两者中有一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均构成违法。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如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项目而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提供或提供不合格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等。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检修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3)不能保持正常运行的;

(4)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失灵或无效使危害状态无法消除或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规定的违法行为有:

(1)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由未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检测、评价工作的;

(3)进行的检测、评价项目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4)未定期进行检测、评价的;

(5)串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虚假的检测、评价的等。违法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未进行检测、评价而不能及时发现危害状态致使危害后果无法挽救;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未改正的等。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本款处罚的是用人单位在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仍然严重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导致严重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表现为: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未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的诊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等。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由于未按照规定安排诊治而导致病人病情加重或者伤亡的;未安排诊治的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的等。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表现为:未采取任何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不报告的;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未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等行为都属于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立即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合理的应急准备时间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就被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十分严重的;未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导致本可挽回的损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等。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是指以下行为:未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仅有警示标识或仅有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未使用中文、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有严重瑕疵等。情节严重的表现主要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仍不改正的等。

9、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依据本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等工作有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行政相对人都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的;弄虚作假的;发生过几起职业病危害事故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等属于违法情节严重。

二、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1、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同时责令限期改正。

2、经过上述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进行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此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同时适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都是要从违法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反复性、违法手段的恶劣性、违法后果的严重性及社会影响的恶劣性等方面事实来确定。不同的违法行为,其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也各有差异。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转让者、赠与者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未按照规定是指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未提供说明书的;提供非中文说明书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未设置警示说明的;设置非中文的警示说明的;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醒目的;⒏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警示说明的内容存在严重瑕疵的。需要说明的是: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进口、使用的设备、材料的,不适用本条罚则,而应适用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三、根据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是指在给予警告处罚的同时,必须给予罚款的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负有报告的义务。目的是使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能够依法及早作出处理。这里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应限于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都负有报告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行为。

具体说来,违法行为有:

1、不报告的;

2、未在法定的报告期限内报告的;

3、不如实报告的;

4、未向法定机关报告的。

报告的法定机关是指报告义务人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当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三、本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

1、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责任,一种是针对单位的行政处罚,另一种是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性措施。两者虽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惩戒性的行为,但有着较大的区别:

(1)适用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以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外部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制裁对象;行政处分是针对有人事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制裁对象。

(2)适用范围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行政机关对外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领域;行政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系统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己内部的管理。

(3)作出决定的机关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对外部实施管理职能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分是由被处分人员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作出的。

(4)制裁的方式不同: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分的方式则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5)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主要依据《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作出;行政处分主要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作出。本法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机关都是卫生行政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和处分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区别。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单位,但在责任追究上实行双罚制,惩罚对象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单位内部人员。

单位与自然人不同。单位自身无法实行行为,其意志只能靠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出来。因此,单位的违法行为与工作人员密不可分。追究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助于强化单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也能堵住工作人员利用单位从事违法行为、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漏洞。这也是本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只采取较重的制裁方式包括降级、撤职或开除的目的。

3、根据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是否有弄虚作假的违法情节,本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1)违法行为,但未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弄虚作假违法情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弄虚作假是指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对单位违法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3、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对单位内部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大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有弄虚作假的情节。

(2)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人事管理制度,行政处分只能针对国有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非国有的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在人事工作上不受行政机关管理的人员则不能给予行政处分;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时才能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上述人员仅在《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时,才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分,以及在本法规定的处分种类中决定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本章其他条款规定有行政处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处分时都要注意这点。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等主体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规定的8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八种应处罚行为。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隐瞒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对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行介绍却不作说明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应该说明真实的情况却作虚假的说明,也就是说,明知所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有危害却说无害或者将严重危害说成轻微危害的等。本项处罚针对的不是隐瞒行为本身,而是“隐瞒……危害而采用的”行为。因此,没有隐瞒而采用的或者根本不知晓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两种行为都不属于本项处罚的行为,但是否属于本条第四项的处罚行为,就要看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是否为国家所明令禁止使用的。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采用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的用人单位。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本项处罚的行为是隐瞒行为本身。违法行为有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却不提供的;另一种是积极的作为方式,即弄虚作假,对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的真实情况作虚假的陈述。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用人单位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

(1)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设置报警装置的;未配置现场急救用品的;未配置冲洗设备的;未配置应急撤离通道的;未配置必要的泄险区的。

(2)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如:未配置防护设备的;未配置报警装置的;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未佩戴个人剂量计的。

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政策信息 法制宣传教育
热点文章
更多
|
首页 | 单位简介 | 资讯中心 | 财政资金信息公开 | 政策法规 | 服务指南 | 职防风采 | 专题活动 | 职防科普 | 党史学习教育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