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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伤害,求职不可忽视的问题
时间:2006-11-25 08:00:00 查看次数:8670 来源:常德市职业病防治所信息中心

所谓职业伤害,一般意义上是指由于职业而引发的对人产生的危害,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其中危害最直接和最大的莫过于工伤,即由于工作而遭受事故的伤害或由于工作而引发的职业病。

目前,我国由于因工伤亡和职业病引起的职业伤害情况极其严重,下列这组数据恐怕能说明问题:200517日,卫生部公布我国有毒有害企业超过1600万家,受职业病危害人数超过2亿,其中绝大部分是农民工;2005316日,卫生部副部长蒋作君在全国职业病防治电视电话会上通报,自上世纪50年代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以来,我国已累计报告患肺病人58万多例,现有患肺病人44万多例,每年还新增约1万例。此外,全国每年报告的职业中毒和生产性农药中毒病人近3万例,报告中毒死亡数约1500例。蒋作君认为"实际职业病发生数、死亡数远大于这个报告数",仅20041月至4月,全国煤矿发生伤亡事故1093起,死亡1589人;全国建筑行业共发生安全事故586起,死亡605人。

我国政府对工伤灾害尤为重视,自1992年率先颁布《矿山安全法》后,分别于2001年、2002年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等相关的重要法律,2003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加大了对劳动力者的保护措施,然而有法不依现象依然十分严重。2002年是《职业病防治法》实施第一年,但据卫生部统计,在列入经常性卫生监督范围的22万余家有毒有害作业厂矿中,执法部门只对其中大约四成进行了卫生监督,最终给予处罚的单位仅占总处罚率的1.8%;在900万名应在年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作业工人中,只有310余万人接受了职业健康检查,仅占总人数的三成多。

专家认为,导致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频发的原因一是用人单位漠视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二是落后工艺、产业依然大行其道;三是对劳动者的生产安全重视程度不够;四是监管力量薄弱;五是长期以来对职业病防治投入不足。

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应当进行自我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事项”。《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中也同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因此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同用人单位初步达成意向签订劳动合同前,务必要了解清楚职业伤害的相关情况,做到心中有数,真正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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